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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浩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浩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浩仪,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浩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浩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孔浩仪去到本区市桥街大北路新大新五楼游戏机室外的储物柜附近,用手扒窃被害人陈某放于上衣右口袋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台。盗后,被告人孔浩仪在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浩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浩仪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孔某、叶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浩仪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浩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浩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浩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1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