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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奇江、陈行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江,陈行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土(系李奇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奇江因与被上诉人陈行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土,被上诉人陈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奇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奇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奇江在一审中申请了众多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行军在村民代表会议上损害李奇江名誉的事实清楚。已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不是拒付第二期购房款,而是有条件地支付。在第二期预付款催款通知的回复后,直到2016年1月,村委会及村经济合作社未再通知过李奇江缴款。陈行军明知李奇江等人未付款的原因,却在2015年10月20日、11月20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上说李奇江等人想不付钱拿村里的房子占集体的便宜,是隐瞒真相的毁损性言论。在2015年10月20日的会议上,李召宝已说明了李奇江等人不付第二期房款的理由,陈行军却与之发生了争吵。二、村里要村民按3885元/平方米缴纳的购房款并非成本价,在与本案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了房屋主体工程未经验收,房屋估算价为1800元/平方米,陈行军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审计核算报告也显示房屋成本价为1670元/平方米。因房价不合理产生了群体性上访,村民要求重议房价,3885元/平方米的房价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重新审议确认,不具有合法性。3885元/平方米的房价违法,村民有权拒绝缴纳。村民代表会议也不具有大龄青年安置房定价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房价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当。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公,掩盖陈行军违法犯罪的真相。陈行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行军在同等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开说明事实真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2.陈行军赔偿李奇江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后李奇江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陈行军再次在同等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开说明事实真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2.陈行军再赔偿李奇江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9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奇江系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王家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为村里大龄青年保障房准购对象,李奇江已经缴纳第一期购房款150000元,在缴纳第二期购房款时,李奇江认为村里应按照《分配实施方案》的规定提供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由于村里未公示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而拒绝缴纳第二期购房款。2015年10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王家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陈行军为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王家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在会议临近结束时,陈行军在会上提出李奇江等四户未支付大龄青年保障房第二期购房款以及周金京等三户未支付第三期购房款如何处理问题。李召宝提出该件事是否列入本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议程要求与会代表予以明确,并提出他们不缴纳购房款的原因是村里确定的房价违法、村里未按照《分配实施方案》规定公示大龄青年保障房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等,要求陈行军向代表说明他们七户不缴付购房款的事实与理由。陈行军称其并不知情,并表示李奇江等七户不付钱要拿村里的房子占集体便宜是不可能的。双方引起争吵。后在镇村干部的阻止下散会。2015年11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王家桥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将对李思远、李柯杰、李奇江、张凯丽等四户未付第二期房款以及周金京、周飞豹、顾明良等三户未付第三期购房款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列入讨论议案进行表决。陈行军在会上表示‘现在其在村里当书记,谁也别想占集体便宜’。李召宝提出他们并非是想不付钱白拿房子占集体便宜,而是要求村干部依法办事,与陈行军再次在会上引起争执,并扯到李召宝是否私占集体土地等问题。会议最后表决没有通过关于李奇江等购房户的处理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者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每个公民均依法享有名誉权,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侮辱一般是指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包括暴力侮辱、言语侮辱或文字侮辱。其中言语侮辱主要是指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别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别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诽谤一般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陈行军二次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说“不允许李奇江等人想不付钱拿村里的房子占集体便宜”的语言,是否符合李奇江所诉称的“公然隐瞒真相故意造谣诬陷他人,恶意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李奇江等人不支付房款是因为对大龄青年安置房所确定的价格不合理以及竣工验收缺乏合法依据等提出异议而拒绝缴纳,但李奇江等人尚未缴纳第二期或第三期房款也是不争的事实,只是陈行军未进一步说明李奇江等人不缴款的理由,虽然陈行军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说“李奇江等人想不付房款拿村里的房子占集体便宜”的说法不是十分妥当,但不存在宣扬李奇江等人隐私的情形,也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更不符合‘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因此,并不构成名誉侵权。故对李奇江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奇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奇江负担。二审期间,李奇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部分村民签署的授权决定书、关于调查并追究陈行军的决定及授权各一份,以证明部分村民授权李召宝等人追究村干部的违法行为,陈行军也有违法行为,村民也要调查并追究其责任,陈行军针对李奇江等七名购房户发表的言论是故意报复;2.表决票,以证明房价是可以重新讨论决定的,3885元/平方米的房价太高,应当进行调整;3.部分村民签署的要求退还200000元房价款及赔偿利息的书面要求,以证明3885元/平方米的房价是违法的,村里在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收取村民200000元房款也是违法的;4.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10]172号《关于同意洞桥镇王家桥村新村建设1号地块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中标公示各一份,以证明3885元/平方米的房价是不合理的;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当时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李奇江等人不付房款余款是有合法依据的;6.《关于推进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一份,以证明该文件规定了房价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所在镇乡(街道)新村办核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均无权决定房价;7.洞桥镇王家桥村党支部、村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月5日发布的通知未付清房款的购房户缴款的公告一份,以证明此前李奇江等人并未接到交房款的通知,并且村里同意李奇江等人缓交购房款,李奇江等人并未拒交。8.付款通知四份及第二期预付款收据一份,“洞欣家园”第三期房款暂缓收缴通知一份,声明书一份,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村里要求交第二期房款时,房屋主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村里收取第二期房款是不合理的,陈行军明知上述事实所发表的言论,侵犯了李奇江等人的名誉权。经质证,陈行军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并且与本案名誉侵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另外,证据2是针对自行车车库的,并非房屋,证据8可说明已交了二期房款,村里是按时催收房款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李奇江关于陈行军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成立。李奇江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房价时,杨某也参加了,当时确定的3885元/平方米的房价表决程序违法,成本价未告知过村民代表,后来村民要求重议房价,但村里未重议。经质证,陈行军认为杨某在本案一审中已作过证,其陈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村民代表大会有关房价表决程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行等方面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后果、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体应结合当事人言论背景、言论对象、言论限度、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王家桥村新村建设一号地块安置分配实施方案》于2013年7月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施过程中部分村民对安置房屋价格及是否具备实施方案规定的付款条件提出异议,李奇江等人在支付了部分房屋费用后以村里未公示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房价不合法为由拒绝支付余款,陈行军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发表李奇江等人想不付钱拿房子占集体便宜的言论,并与村民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权益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拆迁安置过程中村民对实施方案有不同意见属正常情况,陈行军作为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应加强沟通协调,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发表上述言论不够审慎,明显欠妥,但尚不属于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李奇江等人对安置分配实施方案有不同意见在村民中也广为所知,参与会议的其他代表及王家桥村的村民亦有能力作出理性之判断,仅凭这句话并不足以导致公众降低对李奇江的社会评价。据此,李奇江诉称陈行军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奇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阎亚春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