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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明德与江宏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德,江宏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689号原告:周明德,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江宏钧,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周明德与被告江宏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宏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宏钧偿还借款8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江宏钧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周明德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25000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合计85000元。每次借款时,江宏钧均当场出具借条给周明德收执,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周明德催讨,江宏钧未能还款。庭审中,周明德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计算。江宏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宏钧分三次向周明德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25000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共计85000元。每次借款时,江宏钧均当场出具借条给周明德收执,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周明德催讨,江宏钧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周明德提供的3张借条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宏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江宏钧向周明德借款8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周明德诉讼要求江宏钧偿还借款8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宏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宏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明德借款8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江宏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人民陪审员  罗振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