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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856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被告户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原告在定边镇老年文体协会活动中心参加锻炼活动时,被告爷爷户广陵与众多锻炼者为音箱发生争执,被告为袒护其祖父冒然闯入将原告打伤,受伤后被送到定边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78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元、误工费100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111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矛盾纠纷调处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定边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解处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主动方负全责,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二组;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头痛、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684元。第三组;领条,证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薛某某在南关派出所领取赔偿金3000元。被告辩称,2016年4月5日被告发现其爷爷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上前劝阻,然后原告的儿子突然打了被告的后脑勺,于是被告还手。后经定边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解处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主动方负全责,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原告薛某某在林场植物园因场地问题与被告户某某发生纠纷,原告被户某某推伤,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头痛、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780元。另查明,该起纠纷经定边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主动方负全责,双方签字后生效。2016年4月11日原告薛某某在南关派出所领取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定边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可撤销,可变更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