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枫与天津依美佳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枫,天津依美佳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364号原告:刘枫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依美佳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0086841X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稻地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枫与被告天津依美佳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枫、被告天津依美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美佳公司向刘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万元;2.依美佳公司向刘枫支付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依美佳公司向刘枫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法定带薪休假、春节放假工资共计20000元。庭审中,刘枫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期间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第3项诉讼请求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延时加班费5000元,在本次诉讼中放弃法定带薪休假和春节放假工资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刘枫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到依美佳公司担任司机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从2006年的1500元逐渐涨到2015年的5000元,之后一直以5000元的标准发放。刘枫认真完成工作,没有享受过休假,每天都存在超时工作,依美佳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2017年1月16日,依美佳公司以改变厂内工作方式为由辞退刘枫。天津依美佳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枫的诉讼请求。本次起诉主体错误,依美佳公司是生产家具,刘枫是给天津市特朗顿家具商行提供劳动,该单位在天津市登发装饰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高志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美佳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并无刘枫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信息。刘枫曾驾驶津N×××××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美佳公司自认该车登记在法定代表人高志刚名下。依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刚同时是案外人天津市特朗顿家具商行的经营者。刘枫开车运送货物的收货单位均为“特朗顿”。2017年1月19日,刘枫以主张20个月经济补偿金10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加班费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枫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依美佳公司主张刘枫与案外人天津市特朗顿家具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工资单,天津市特朗顿家具商行的经营者高志刚亦到庭表示认可刘枫与天津市特朗顿家具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刘枫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其提供劳动的对象为“特朗顿”,刘枫与依美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付出劳动、领取报酬及接受劳动管理等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且天津市特朗顿家具商行认可与刘枫存在劳动关系,也排除了刘枫与依美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刘枫与依美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枫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枫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