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爱红、杨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爱红,杨新杰,孙根科,常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888号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17051634-1。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慧玲,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爱红,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杨新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孙根科,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被告常晓静,女,汉族,1949年3月4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爱红、杨新杰、孙根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赵爱红、杨新杰、孙根科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均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8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令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