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慕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68号原告慕某,女。被告梁某1。原告慕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诉称,1、请求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梁某2,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梁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没有结婚有负担,钱都是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生一男孩梁某2,现已成年。原告于2016年初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068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在一起生活,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财产果园、手扶车、电视柜、大衣柜、冰箱、冰柜属于原告份额同意归婚生子梁某2所有。被告主张家里的钱都是原告管的,原告存在哪儿我都不知道,拿出20万元就同意离婚,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2016)鲁068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于2016年初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果园、手扶车、电视柜、大衣柜、冰箱、冰柜属于原告的份额同意归婚生子梁某2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有利于生产经营,有被告管理、使用,并不得损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慕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丛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