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平与林性春、高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平,林性春,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3执82号申请执行人:孙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执行人:林性春,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执行人:高萍,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5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萍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以被执行人高萍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皖E×××××号车辆。二、被执行人高萍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