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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安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安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2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振富,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开发区行政执法检察大队政府雇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启瑞,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被告安振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启瑞、被告安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47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南岗奥德菲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就津M×××××别克轿车签订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6年5月4日,被告安振富驾驶津K×××××轿车与天津南岗奥德菲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赵波驾驶的津M×××××轿车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振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南岗奥德菲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原告赔偿其全部车���损失共计47800元,并于2016年9月9日履行完毕。安振富为津K×××××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故原告依据《保险法》起诉来院。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安振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南岗奥德菲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承保车辆为津M×××××别克旅行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6年5月4日,被告安振富驾驶夏利轿车与案外人天津南岗奥德菲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赵波驾驶的津M×××××别克旅行车相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振富驾驶轿车沿海滨二道由北向南行至海滨二道与创业二路交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创业二路由西向东赵波驾驶的小客车左后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安振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波无责任。”安振富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拒绝签字。被告安振富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案外人将涉诉车辆送至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瑞祥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记载汽车修理费价税合计45700元。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记载施救费26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天津南岗奥德菲尔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共计赔付47800元(施救费扣除500元)。案外人天津南岗奥德菲尔��头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的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依据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享有向二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对于数额,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安振富虽曾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未被法院受理,故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振富付全部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牌照号为津M��××××的别克旅行车的修理费用共计4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安振富应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安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赔付原告剩余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振富赔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45800元;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安振富负担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