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42谭承娟、朱圣方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谭承娟,朱圣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陆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承娟,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圣方,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上诉人谭承娟、朱圣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谭承娟、朱圣方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谭承娟、朱圣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生效判决确定案涉争议房是贷币安置,而非产权置换,原审将案涉100平方房屋的延期安置补助费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谭承娟、朱圣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对案涉100平方房屋是参照回迁产权置换的拆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的,故该100平方的延期安置补助费应当算至城投公司实际给付补偿费之日止{二审中,书面明确为计算至本院(2016)苏06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2、城投公司在2014年2、3月份,已支付其他没有争议拆迁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其与城投公司存在纠纷,城投公司没有支付其补助费,故其补助费的利息应该从2014年3月初开始计息。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谭承娟、朱圣方辩称,其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要求城投公司折价补偿是因城投公司没有履行产权置换,其实质是产权置换。针对谭承娟、朱圣方的上诉,城投公司辩称,谭承娟、朱圣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两人的上诉请求。谭承娟、朱圣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投公司支付房屋征收临时过渡补助费199339.32元,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承娟、朱圣方系夫妻关系。2009年,海安县海安镇东大街区域旧城改造,谭承娟所有的位于该区域(海安县原海安镇唐家园44-1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谭承娟夫妇及其子朱鹏与城投公司的代理人海安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协商,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其中朱鹏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另一份协议由朱圣方作为被拆迁人代表签名,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选择回迁安置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06.11㎡,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97.64㎡,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为656233元;其中临时过渡期限18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为22259.88元(6元/㎡·月×18个月×206.11元/㎡);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将补偿总额656233元抵算所调换房屋的房款。2009年12月1日,朱圣方将被拆迁房屋产权移交城投公司。2013年12月2日,海安县海安镇东大街区域海天国际2号3幢1-1001号安置房交付谭承娟、朱圣方,该房实际面积为128.2㎡,当日谭承娟、朱圣方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因谭承娟、朱圣方主张城投公司根据回迁房安置协议尚有100㎡未予安置,但城投公司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2013年9月26日,谭承娟、朱圣方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城投公司履行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尚未履行的义务,即在海安县城一类区域内按当时拆迁价给予谭承娟、朱圣方1套130㎡的产权置换房;如城投公司不能履行,则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起诉。谭承娟、朱圣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撤销法院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承娟、朱圣方的诉讼请求。谭承娟、朱圣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苏06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故城投公司应当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履行双方协议;但由于双方尚未就这100㎡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幢号、室号、套型、面积、价格、交房时间等具体事宜订立协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为避免双方再起纠纷,城投公司既不同意交付房屋,且谭承娟、朱圣方的一审诉请亦同意按照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销售房屋的合同均价减去安置基准价来计算损失,本案应由城投公司向谭承娟、朱圣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谭承娟、朱圣方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06.11㎡,现双方共同确认已经被安置用掉的产权面积是106.11㎡,还有100㎡的产权面积未予安置,判令城投公司赔偿损失391240元。原审另查明:海安县城东大街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中,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明确规定,对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的,由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拆迁人;支付的标准按其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6元,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低于180元的按180元支付;对选择期房安置的,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3]16号文件规定执行。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3]16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户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拆迁人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拆迁人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过渡费;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朱圣方与城投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认为谭承娟、朱圣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谭承娟、朱圣方的被拆迁建筑面积为206.11㎡,而对于其中的100㎡安置方式法院生效判决于2016年方才确定,在该案未审理完毕前,应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争议处理过程中,且双方对于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时间,既未在协议中约定,亦未规定时间予以结清。谭承娟、朱圣方基于同一份协议虽产生不同请求权,但由于不同请求权客观上相互联系且并不冲突,债权人主张部分债权时效效力亦及于未主张部分。故谭承娟、朱圣方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城投公司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谭承娟、朱圣方认为其移交拆迁房屋的产权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为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15日内。但谭承娟、朱圣方该陈述与其起诉时的自认相矛盾,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在协议订立后15日内腾空被拆迁房屋,仅是对双方履行特定合同义务时间进行的约束,而在计算谭承娟、朱圣方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时应以其实际移交的时间为准。现城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谭承娟、朱圣方于2009年12月1日移交拆迁房屋的占有权,在谭承娟、朱圣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日为谭承娟、朱圣方按约向城投公司移交拆迁房屋产权的日期。对于谭承娟、朱圣方接受安置房屋的时间,其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法院认定为2013年12月2日。因谭承娟、朱圣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09年12月起计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结算了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谭承娟、朱圣方实际接受安置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故超过18个月的部分城投公司应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即12元/月·㎡,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即18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谭承娟、朱圣方主张对于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24元/月计算属理解错误,应予纠正。谭承娟、朱圣方要求城投公司对通过诉讼进行处理的100㎡安置面积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法院认为,虽该100㎡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双方明确约定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合同要素,但城投公司承诺安置,构成不当承诺,城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承娟、朱圣方房屋被拆迁后,该100㎡已经纳入临时安置补助费所指向的范围,且已实际履行18个月,故目前排除该100㎡的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此外,临时安置过渡费的对象是被拆迁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应获安置与否及实际获得安置与否并无关联。谭承娟、朱圣方认为通过诉讼处理100㎡安置面积纳入临时过渡安置,属于理解错误,该100㎡已经纳入2009年安置补偿协议范围,但该100㎡的延期安置补助费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综上,城投公司应给付谭承娟、朱圣方206.11㎡的延期临时安置过渡费96459.48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计18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已在协议中结算,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计12个月,按12元/月·㎡计算为206.11㎡×12元/月·㎡×12个月=29679.84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计18个月,按18元/月·㎡计算为206.11㎡×18元/月·㎡×18个月=66779.64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照相关安置政策,能够明确城投公司履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延期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且相关政策亦规定应及时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城投公司实际履行之日。谭承娟、朱圣方主张以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结算的时间未约定,故法院自谭承娟、朱圣方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12月2日,谭承娟、朱圣方的损失为326.35元。此后至城投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城投公司给付谭承娟、朱圣方临时安置补助费96459.48元。二、城投公司偿付谭承娟、朱圣方利息损失326.35元。上述一、二两项义务,合计96785.83元,由城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谭承娟、朱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谭承娟、朱圣方负担1066元,城投公司负担10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谭承娟、朱圣方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争议100平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如何计算;3、案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关于焦点1,谭承娟、朱圣方被拆迁建筑面积为206.11平方的房屋,其中100平方的拆迁安置纠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受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且双方对于何时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约定。原审因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争议处理过程中,并以此认定谭承娟、朱圣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本案中,谭承娟、朱圣方被拆迁房屋面积是206.11平方,其选择的安置方式是产权调换,此中包含案涉争议的100平方,故该案涉争议的100平方应当纳入临时安置补助范围。城投公司上诉称案涉争议100平方的安置是货币安置与事实不符,也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谭承娟、朱圣方于2009年12月1日将案涉争议100平方一并移交拆迁,后该100平方产权调换安置双方产生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生效判决。谭承娟、朱圣方因此主张该100平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算至该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应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上该100平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计30个月,按18元/月·㎡计算为54000元(100㎡×18元/月·㎡×30个月),故谭承娟、朱圣方应得延期安置补助费为150459.48元(96459.48元+54000元)。原审对案涉争议的100平方算至2013年12月2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3,双方对何时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因此自谭承娟、朱圣方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谭承娟、朱圣方上诉认为城投公司在2014年2、3月份已开始给其他拆迁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应当从2014年3月开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谭承娟、朱圣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字第6625号民事判决;二、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谭承娟、朱圣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50459.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0459.48元为计算基数)。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谭承娟、朱圣方负担1000元,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谭承娟、朱圣方负担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