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8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735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735号原告: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蒋庄村。法定代表人:赵观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奎。被告:张海华,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生公司)与被告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奎公司)、张海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奎公司、张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福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0日,福奎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福奎公司、张海华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福奎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福奎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该企业于2014年3月24日将法定代表人张海华变更为张福奎的事实及张海华的身份信息;3、张福奎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福奎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福奎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5、福奎公司及张海华、张福奎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福奎公司向原告借款703万元,张海华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6、转账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福奎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7、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福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4月26日向银行还贷400万元、300万元,证明福奎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为工商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张福奎汇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虽然未得到张福奎确认,但有证据4佐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因张福奎在出具借条时并非福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福奎与福奎公司的关系,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福奎公司所借。证据5有福奎公司的公章和张海华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可以证明福奎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张海华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7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福奎公司用向原告所借款项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张福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赵京生向张福奎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汇款50万元。2013年4月20日,福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赵观军借款703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4月24日,张海华、张福奎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赵观军人民币703万元,随时归还。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福奎公司账户汇款700万元。后福奎公司用该款项偿还了银行贷款。另查,福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张福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张福奎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所借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福奎公司所借,且张福奎当时并非福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虽然陈述张福奎是福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4月20日的700万元借款,福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款项亦汇至福奎公司账户,故该笔借款应为福奎公司债务。张海华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张海华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海华应对福奎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432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0536。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9976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