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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战、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战,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战,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战犯故意伤���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豫0425刑初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国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战与被害人王某1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多年来因有矛盾互不往来。2016年2月11日19时许,王某1之二子王某2开车经过被告人王国战及王国平(系王国战二哥,外逃)家门口时,双方引起对骂,王某2被其大哥王某3劝走。尔后王某2驾车返回时,王某2又与王国战夫妇、王国平夫妇对骂,王某1夫妇也赶到现场参与谩骂,王国平之儿媳妇王某4于19时19分报警,王某1将其家人劝回家中。后王某1路过王国平家门前时,因王国战、王国平及其家人还在骂其儿子王某2,双方再次发生对骂,并引发��架。在殴打过程中,王某1从对方人手中夺一木棍,将王国战之妻胡某头部打伤(轻微伤);王国战持一木把铁锨和王国平共同将王某1头部、右手小指打伤。此时王某1之三儿媳张某1路过打架现场发现王某1被打倒在地,即于19时39分给其丈夫王某5打电话,王某5开车赶到打架现场,王国战又持铁锨对王某5殴打,王某3持刀赶到现场拉住王国战理论,此时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的民警、医务救护车以及王某2相继赶到现场,双方伤者均被救护车运走。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手小指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两次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头骨弥补术理发费等共计81570.8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国战供述与辩解,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战因琐事与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国战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81570.87元。上诉人王国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王某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战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人身体健康,并致其重伤,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国战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打被害人王某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之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国战持铁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伟平审判员  马继勇审判员  李占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家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