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党智凌与王保良、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智凌,王保良,陈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074号原告:党智凌,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龙,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保良,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址:商丘市。被告:陈秀玲,女,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址: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保良,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址:商丘市,系陈秀玲之夫。原告党智凌诉被告王保良、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智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许龙,被告王保良及陈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保良、陈秀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因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息千分之十五,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曰止。并且,被告王保良用自己位于梁园区××北××刘庄村内房屋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筑面积191.67平方米)。另外,原、被告就该借款合同在商丘睢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于借款当曰出具了(2013)商睢证民字第60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王保良位于梁园区××北××刘庄村内房屋(建筑面积191.67平方米)一处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我应该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王保良、陈秀玲向原告党智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曰止。并且,被告王保良用自己位于梁园区××北××刘庄村内商丘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丘房他证2013字054461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保良账号,被告王保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此后未偿还本���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借款借据、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党智凌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王保良、陈秀玲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约定利息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曰止,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对被告王保良位于梁园区××北××刘庄村内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良、陈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智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党智凌对被告王保良位于梁园区民主西路北黑刘庄村内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