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皖A×××××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庐江县店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山收费站附近路段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皖A×××××号普通客车,致其本人倒地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至现场发现徐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送庐江县中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8mg/100ml,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庐江县店白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浮山收费站路段时与皖A×××××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报警情况登记表、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8mg/100ml,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