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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时金奎与杨凤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奎,杨凤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167号原告:时金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利,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个体,住林口县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时金奎与被告杨凤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奎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134元、修理费1342元,合计18703.91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结果予以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2、护理费7169元(143.38元/天×50天);3、误工费14338元(143.38元/天×100天);4、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5、精神���害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用及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诊疗费2764.5元;共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53461.5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72165.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8时2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祝玉贵家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砬子村水泥路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直行的黑C68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眼挫伤、左颧骨骨折等症状,住院18天后正常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因被告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起诉。被告杨凤利在法��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时金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的发生。证据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案首页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药费票据6张(均复印件),拟证明伤情住院天数及所花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明所花交通费共计198.5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从事养蜂职业的个体户。证据六,修车明细,拟证明修车费用。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二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据四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五系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杨凤利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应保护其事故发生后,乘坐出租车到林口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50元,出院后由林口乘坐小客到亚河的交通费14元(7元/人×2人),鉴定查体时,从亚河到牡丹江1人往返交通费20元,在牡市乘坐出租车往返二次20元,共计104元,予以支持。关于证据六,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8时20分,被告杨凤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祝玉贵家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砬子村水泥路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时金奎驾驶直行的黑C68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凤利、时金奎及杨凤利摩托车乘车人孙振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53号认定:杨凤利负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时金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凤利摩托车乘车人孙振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金奎到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眼挫伤、左颧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医疗费16348.91元。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1.时金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00日;3.伤后需壹人护理50日;4.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时金奎系农业户籍。杨凤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杨凤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时金奎驾驶的黑C68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凤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凤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时金奎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16348.9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6348.9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724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169元(143.38元/天×50天)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7.74元/日,结合鉴定结论,共合理的护理费应为6887元(137.74元/天×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7169元护理费中的68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98.5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事故发生后,乘坐出租车到林口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50元,出院后由林口乘坐小客到亚河的交通费14元(7元/人×2人),鉴定查体时,从亚河到牡丹江1人往返交通费20元,在牡市乘坐出租车往返二次20元,共计104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2190元,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其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9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4338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8556元,平均每天78.23元,结合鉴定结论,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823元(78.23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予调整,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38元(143.38元/天×100天)中的78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1342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21348.91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887元、交通费104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823元,合计人民币61252.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杨凤利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凤利应该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9004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7823元)。被告杨凤利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9004元;合计49004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杨凤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金奎49004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1348.91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应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凤利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原告时金奎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11348.91元的70%,即7944.24元,由被告杨凤利赔偿给原告时金奎。因此,上述合���为56948.24元,由被告杨凤利赔偿给原告时金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利给付原告时金奎人民币56948.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71元,减半收取611.85元由被告杨凤利负担,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凤利负担1890元,由原告时金奎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