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学顺与苏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顺,苏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690号原告:秦学顺,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苏先胜,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吉木萨尔县。原告秦学顺与被告苏先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先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间,被告包活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期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承担违约金包含利息,每天1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可还款期限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而且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先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苏先胜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到期不偿还视为违约,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100元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苏先胜至今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即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100元,原告要求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第三十条”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先胜向原告秦学顺偿还借款4500元;被告苏先胜向原告秦学顺支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先胜负担。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赛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