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薛新旭与连裕秋、陈仁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旭,连裕秋,陈仁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00号原告:薛新旭,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玲,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连裕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仁映,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薛新旭与被告连裕秋、陈仁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裕秋、陈仁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新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连裕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666.7元(从2015年4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9666.7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陈仁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连裕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薛新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当日,连裕秋向薛新旭出具借条一份,陈仁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连裕秋仅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连裕秋、陈仁映未作答辩。薛新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薛新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连裕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薛新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笔借款由陈仁映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连裕秋向薛新旭出具借条一份,陈仁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连裕秋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2日,连裕秋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66.70元。本院认为,薛新旭与连裕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薛新旭主张连裕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66.7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陈仁映作为保证人,应对连裕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连裕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薛新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66.70元,合计69666.7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仁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连裕秋、陈仁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叶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