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男,1989年7月22号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阴县。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胜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鹏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新安小区,利用“起子”撬开“U”型锁盗得被害人李某一台黑色东毅牌摩托车(车架号:LYFTCJPC2F8T39969,发动机号:F8T39969),后被告人将该摩托车骑回湘阴县樟树镇销赃给蒋某1。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通过摩托车安装的GPS在湘阴县静河乡龙潭村发现被盗的摩托车,报警后,湘阴县公安局民警从蒋某2(蒋某1的哥哥)手中将该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该院以被告人徐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徐鹏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鹏于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新安小区盗取被害人李某一台黑色东毅牌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蒋某1,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提取发还被害人李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徐鹏通过手机联系他要卖台好摩托车给他,14日凌晨徐鹏将一台黑色女士踏板车骑到了他龙潭村老家,他花二千元买下,他对该车来源不清楚,徐鹏也没向他提供手续,该车启动锁有明显撬痕,没有钥匙,该车品牌是“鹰钻”牌,尾灯上塑料当时还没有扯掉,里程只骑了四百公里,没有牌照,他是买给他父亲代步,他父亲将二手车在修理店换了锁芯,重新配了钥匙。②证人蒋某2的证言。他是蒋某1的哥哥,证明涉案摩托车是他父亲蒋伯交当天晚上放在他屋里,他临时从父亲手里拿来钥匙骑到鱼塘做事,于2016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该车的来源与证人蒋某1的证言相印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晚上23时30分许,她一台东毅牌黑色女士摩托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新安小区被盗,该车车架号:LYFTCJPC2F8T39969,发动机号:F8T39969,她于2016年9月24日花3100元购买,尚未上牌,装有GPS,她于2016年10月26日早上8点根据导航在静河乡龙潭村找到了被盗摩托车,于是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将该车查获,案发时她曾向芙蓉区马坡岭派出所报案。3、被告人徐鹏的供述。供认他于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新安小区通过撬锁方式盗取黑色东毅牌摩托车一台,并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蒋某1。4、辨认笔录。证人蒋某1指认被告人徐鹏即是销赃摩托车给他的人。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蒋某2处提取涉案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6、被盗摩托车销售收据、GPS安装费用收据、合格证书等资料。7、本院(2008)湘刑初字第108号、(2014)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①被告人徐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②被告人徐鹏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8、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鹏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徐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