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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占应莲与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应莲,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6号原告:占应莲,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系占应莲之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东桥镇桥头街。法定代表人:张世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应莲与被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桥供销社)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应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被告东桥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世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应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桥供销社向占应莲按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东桥供销社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事实与理由:占应莲的丈夫张德教于1955年1月参加工作,时任闽清县雄江乡政府工作组员(现科员),1962年因工作需要,调任闽清县雄江供销社。曾任雄江供销社业务员及下属各村供销店负责人。1975年桔林乡从雄江乡政府分离出来,丈夫就职于桔林供销社,履任桔林供销社业务主任,直至1993年退休,工龄长达40年,属退休老干部。退休后,享受国有企业干部职工医疗保障和国家历年20%增薪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2016年2月,张德教病逝,遗下占应莲生活贫困。依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精神和闽劳险477号文件及闽劳险(1992)45号文件规定,占应莲作为张德教的遗孀,东桥供销社应当定期每月足额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东桥供销社辩称:张德教退休后,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但其遗��仍应按照闽清县供销社《会议纪要》,领取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1.东桥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界定,依据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文件)与《中华全中供销合作总社章程》。《营业执照》已明确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张德教虽是东桥供销社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但不等同于闽政(1992)45号文件中所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中所指的“国有企业职工”。3.东桥供销社根据国家机关的文件精神及上级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企业的经济效益与承受能力,对遗属供养人员救济费实施一次性发放终止遗属供养关系,并未违反劳动法规。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随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实行市场经济后,供销系统企业经营严重萎缩,经济效益不佳,企业依靠少量的租金维持。2007年以来,东桥供销社通过座谈说明会与包括占应莲在内的遗属供养人员见面说明情况取得理解,根据承受能力与除占应莲以外的所有遗属供养人员达成一次性供养救济发放协议。实施救济一次性发放是供销社集体企业改革的需要,职工队伍稳定的需要,兼顾了遗属人员权益保护和集体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并未违反劳动法规,请求驳回占应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教是闽清县桔林供销社退休职工,于2016年2月13日病逝,占应莲为张德教的遗属。现闽清县桔林供销社合并进东桥供销社,东桥供销社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6年2月29日闽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2016】2号关于退休人员、职工病故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和遗属供养人员一次性救济费的会议纪要:“……(二)遗属人员年龄71周岁至80周岁的一次性发放救济费12000元;……”。占应莲对闽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救济费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国有企业职工遗属标准计算救济费,遂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9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占应莲的仲裁申请。占应莲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东桥供销社自愿按照2017年闽清县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关于退休人员、职工病故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和遗属供养人员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支付占应莲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50元、一次性遗属救济金15000元,共计21750元。本院认为:供销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东桥供销社依法登记为集体���有制企业。2000年10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闽政【2000】文359号通知,同意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社企业改革中执行国有企业有关政策的报告》,有关政策执行包括供销社出售或出租社有产权所得的净收入首先用于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富余人员的安置以及归还企业原来债务等内容。2011年9月2日福建省财政厅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闽财(社)【2011】75号文件,关于下达2011年县市国有企业改制补助资金的通知,其中东桥供销社被列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裁员补助企业名单中。闽财(社)【2011】75号文件中下达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国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补助,东桥供销社因参照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关政策被纳入上述补助范围,但并未改变东桥供销社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现占应莲以闽财(社)【2011】75号文件为依据主张东桥供销社为国有企业,遗属救济金应按照国有企业职工标准计发,该文件并未就遗属救济待遇作出规定,且占应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占应莲的主张按照国有企业职工标准计发不予支持。闽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关于退休人员、职工病故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和遗属供养人员一次性救济费的会议纪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东桥供销社主张按照该标准支付占应莲217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50元、一次性遗属救济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应莲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50元、一次性遗属救济��15000元,共计21750元;二、驳回占应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占应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