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曲凤英、翟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凤英,翟某,王晓琼,唐小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法定代理人:曲凤英,基本情况同上,系翟某之母。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晓琼。上诉人曲凤英、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唐小琴、原审原告王晓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皖10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凤英、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被上诉人唐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凤英、翟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小琴返还11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小琴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翟江峰与唐小琴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茶叶买卖合同,唐小琴提交的销售清单上仅有汪高潮的签字,并不能体现出翟江峰的意思表示,销售清单的编号存在瑕疵,不具有完整性和连贯性,且前后编号顺序颠倒,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翟江峰与唐小琴存在茶叶买卖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翟江峰在与曲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唐小琴,侵犯了曲凤英的权益;三、曲凤英、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汇款凭证,唐小琴也认可收到案涉款项,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翟江峰与唐小琴之间存在茶叶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翟江峰与唐小琴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唐小琴辩称:一、翟江峰与唐小琴之间存在茶叶买卖合同关系,翟江峰在汇款时已经注明了案涉款项的性质;二、曲凤英、翟某主张翟江峰与唐小琴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凤英、翟某、王晓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唐小琴立即返还1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1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一次50万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另50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唐小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山杏林中医门诊部系翟江峰私人所有制形式,翟江峰与唐小琴存在茶叶购销关系,唐小琴在2013年至2016年4月期间,依约分16次将茶叶销售到黄山杏林中医,黄山杏林中医药房及仓库主管汪高潮在销货清单签收,并注明了价款。翟江峰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三次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转账110万元到唐小琴账户,该转账款项事由其中有二次明确注明系“还款给唐小琴”和“翟江峰还款唐小琴”。2013年3月27日,翟江峰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转账5万元到唐小琴账户,该转账款项事由明确注明系“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翟江峰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三次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转账110万元到唐小琴账户,该转账款项事由其中有二次明确注明系“还款给唐小琴”和“翟江峰还款唐小琴”。同时2013年3月27日翟江峰转账5万元到唐小琴账户,属翟江峰通过唐小琴支付给王四清承揽水、电安装等材料费装修款,且该转账款项事由也明确注明系“装修款”。现曲凤英、翟某、王晓琼主张上述款项属翟江峰赠与给唐小琴、侵犯了曲凤英的共有财产权,要求唐小琴立即返还其11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凤英、翟某、王晓琼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曲凤英、翟某、王晓琼负担。二审中,曲凤英、翟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证明翟江峰与唐小琴的关系不正当,系普通人眼中的情人关系。唐小琴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翟江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转账5万元到唐小琴账户,该转账款项事由载明系“装修款”。2016年3月30日,翟江峰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0万给唐小琴,转账事由载明系“结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翟江峰是否基于赠与合同关系支付唐小琴115万元,唐小琴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翟江峰转账支付给唐小琴款项中,其中60万元转账事由系“还款唐小琴”,50万元转账事由系“结账”,另有5万元转账事由系“装修款”,故曲凤英、翟某主张翟江峰与唐小琴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并认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曲凤英、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上诉人曲凤英、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