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于洪昌与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昌,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063号原告:于洪昌,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岗强,总经理。原告于洪昌与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于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026838.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唐加伟在被告处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0年9月2日与我签订夏薇楼合作协议书,由我投入部分资金合作建设夏薇楼,并约定我投资部分的工程款从被告欠唐加伟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我,并且由被告的乔建超经理作为见证人予以见认可,其后被告同意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在古建部分欠我工程款195万元,在增加的工程部分欠我346838.25元(其中含我与被告自行协商建设部分),共计工程款2296838.20元,被告已分数次支付我127万元,现仍欠我1026838.20元。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唐加伟签订的夏薇楼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投资��工的工程款195万元,被告同意直接支付原告,有被告盖章认可,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夏薇楼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木楼梯及牌匾工程款125200元,夏薇楼走马板施工补充说明,证明工程款5万元;施工预算书两份,证明工程款53332.73元及118305.52元,均有被告盖章认可应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查明,2010年9月2日,唐加伟与原告签订夏薇楼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古建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乔建超作为见证人签字认可,被告认可古建工程款195万元,增加部分另算,并同意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施工夏薇楼电工程及古建变更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53332.73元、118305.52元,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夏薇楼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夏薇楼木楼梯及牌匾工程,工程固定总价125200元,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5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夏薇楼走马板工程,约定工程价款5万元,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唐加伟转让给原告的夏薇楼古建工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并约定增加部分另算,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古建工程款195万元;另外,原告施工夏薇楼电工程及古建变更工程、夏薇楼木楼梯及牌匾工程、走马板工程,系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结算,该工程系增加的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万元,系原告的自认,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洪昌工程款102683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