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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冯聪慧、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聪慧,赵福智,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聪慧,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英,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聪慧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智、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聪慧的诉讼代理人姚嫚,被上诉人赵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聪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婆婆孔君敏在2009年3月8日的借条上书写“此款已清”字样,并非是指此笔借款已结清,而是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3月8日重新出具新借条,故老借条已经作废;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归还了2009年3月8日的借款;3、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0日及2013年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未清偿借款的事实。赵福智辩称:2009年3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2012年2月14日双方经过清算,被上诉人仅欠上诉人25000元的利息,于是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上诉人的婆婆孔君敏在旧借条上注明此款已清,新借条出具在2012年3月8日,与2009年的借条没有任何联系,且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英未出庭答辩。冯聪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5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5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赵福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时间1个月,超过1个月按月息2500计息。2012年2月12日,原告婆婆孔君敏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此款已清”。2012年3月8日,被告赵福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时间半年,利息按2500元/月计算。二被告于198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此款已清”如何理解问题,孔君敏在2009年3月8日借条上书写“此款已清”,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该行为系原、被告及孔君敏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借条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的有效处分,从字面意思角度分析,应理解为借条载明的款项已结清,即2009年3月8日的借款已经清偿。原告主张2012年3月8日借条由2009年3月8日借条转化而来,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聪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合计4695元,由原告冯聪慧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冯聪慧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10月10日赵福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2013年1月3日赵福智向孔君敏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证明2009年3月8日借条上“此款已清”并非还清借款的意思。赵福智对冯聪慧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出具于新借条之前、老借条之后,仅针对老借条,一审中上诉人否认该证据存在,证据2是针对证据1的复述,一审中上诉人同样否认该证据存在,不应采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赵福智在二审中提交了:1、光大银行2009年3月8日存款凭证1份,证明老借条双方已经清算,上诉人把凭证退还给被上诉人;2、2012年2月14日25000元欠条1份,证明上诉人婆婆孔君敏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老借条进行清算,清算后尚欠25000元,被上诉人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冯聪慧对赵福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清偿过2009年3月8日的借款,证据2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借款纠纷而产生,该案件已于2014年7月16日调解结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冯聪慧与赵福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孔君敏在2009年3月8日借条上所写“此款已清”的含义,孔君敏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表述为利息已清,本金未还,二审中则主张指借条已作废,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根据通常理解,认定其含义为借条记载的款项已结清,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聪慧关于“此款已清”系指出具新借条后老借条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冯聪慧在二审提交了被上诉人赵福智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赵福智自认2009年3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但被上诉人赵福智在一审已提交了该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上诉人冯聪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承诺书并非仅针对涉案10万元借款,还涉及其他案外人借款,故该两份承诺书不能推翻2009年3月8日借条上“此款已清”所指代借款已清结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冯聪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冯聪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