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某、仇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2017年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仇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2017年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仇某在沈阳市大东区6号大悦城(沈阳中街店)内的Bershka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试衣服之际,盗窃孙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申某、仇某于2017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中,经本院责令被告人申某、仇某退赔涉案损失人民币800元(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仇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仇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仇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再次实施盗窃犯罪,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仇某能积极退赔涉案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申某、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