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雪松、何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雪松,何国云,襄阳市高新区融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群,刘伟,襄阳市银河装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雪松,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云,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高新区融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与邓城大道交汇处民发天地**********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群,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第三人:刘伟,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审第三人:襄阳市银河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雪松因与被上诉人何国云、襄阳市高新区融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小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群、刘伟、襄阳市银河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装饰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被上诉人何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被上诉人融亿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曦,原审第三人李群、刘伟、银河装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雪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2、判决驳回何国云要求贾雪松对融亿小贷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3、改判融亿小贷公司偿还何国云借款709.5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1、贾雪松不是融亿小贷公司向何国云借款的保证人。(1)贾雪松在《借款凭证》上所有签字,均距“保证人(公章)”处有相当远的距离,签在空白处,没有一个签字是在“保证人(公章)”,一审判决认定“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绝非事实。《借款凭证》记载“上述借款由融亿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其下方记载“保证人(公章)”,该表述方式表明,融亿小贷公司应在此处盖章,并非是存在另外一个保证人。贾雪松是融亿小贷公司的业务总负责人,所有业务均需经贾雪松审批,这是贾雪松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原因,也是贾雪松签字远离“保证人(公章)”的原因,贾雪松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保证人。(2)《债务清偿协议》没有生效,一审判决依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认定事实,不仅违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违背基本法律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的规定,故不能依据《债务清偿协议》认定贾雪松为保证人。(3)贾雪松在电话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签字担保。同一句话在不同的语境有不同的含义,贾雪松话语的真实意思,绝非文字能够准确反映,仔细听录音才能明白贾雪松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电话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认定贾雪松为保证人,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何国云要求贾雪松对融亿小贷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融亿小贷公司只欠何国云7**.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错误的。何国云辩称:1、贾雪松是融亿小贷公司向何国云借款的保证人。贾雪松在所有的《借款凭证》上保证人处均有签名,贾雪松是否为保证人与其签名距离“保证人(公章)”的远近没有关系。贾雪松不是融亿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从工商登记看,贾雪松没有在融亿小贷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贾雪松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唯一原因就是其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债务清偿协议书》没有生效,但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鉴于”部分是对已经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的叙述,而不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电话录音中有一段录音“何国云:没有你给我签字作担保,我钱会给你吗?”贾雪松清楚的回答“我知道啊,是的,是的”一问一答,贾雪松已经清楚的承认了签字担保的事实。何国云不认识融亿小贷公司的任何人,如果没有贾雪松的介绍和担保,何国云不会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融亿小贷公司。2、贾雪松称融亿小贷公司只欠何国云7**.5万元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融亿小贷公司欠何国云41**万元的证据是何国云提交的七份借款凭证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一审庭审质证时贾雪松和融亿小贷公司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融亿小贷公司也未上诉,进一步说明融亿小贷公司对欠款数额4160万元是认可的。综上,贾雪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融亿小贷公司向何国云偿还借款本金4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30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150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500万元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500万元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10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贾雪松对上述41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贾雪松向何国云偿还借款200万元的本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以及因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亿小贷公司经营需要,从2013年开始,多次以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楠、熊鑫等人的名义向何国云借款。何国云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王楠账号转款2500万元,2013年7月16日何国云向融亿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杨宇龙账号转款50万元,7月20日转款200万元,7月24日转款25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款200万元,11月11日转款200万元。何国云又于2015年3月4日向熊鑫账号转款500万元,3月9日转款500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2月1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借款250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同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同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同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2015年2月2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熊鑫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2015年3月4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熊鑫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2015年3月9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熊鑫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2015年3月23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熊鑫名义向何国云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凭证》,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分别在《借款凭证》保证人栏下签名盖章。上述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熊鑫的名义共向何国云借款4160万元,贾雪松均在借款凭证的保证人处签名,系借款的保证人。上述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融亿小贷公司指定工作人员王楠、熊鑫以及杨宇龙个人账户。上述借款何国云与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贾雪松向何国云借款200万元,贾雪松向何国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何国云人民币贰佰万元,月利率3%。此款系融亿小贷公司借郑朕款项,转至贾雪松名下,此借款用中北项目投资收益偿还。借款人:贾雪松2016年3月28日”。还查明:2016年6月19日,何国云、贾雪松、融亿小贷公司、李群、刘伟、银河装饰城公司及案外人襄阳中兴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至2015年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熊鑫的名义多次向何国云借款,贾雪松系融亿小贷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因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未及时偿还何国云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熊鑫名义多次向何国云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何国云与融亿小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何国云与融亿小贷公司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贾雪松在何国云与融亿小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贾雪松在本案所有《借款凭证》保证人栏处签名的行为和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认可其保证人身份的行为,以及在与何国云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均可证明其对融亿小贷公司向何国云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贾雪松系融亿小贷公司向何国云借款的保证人。因何国云、贾雪松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贾雪松对融亿小贷公司向何国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何国云与贾雪松担保合同成立。贾雪松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贾雪松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融亿小贷公司追偿。贾雪松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贾雪松向何国云借款200万元,贾雪松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贾雪松与何国云借贷关系成立。何国云与贾雪松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国云请求融亿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贾雪松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融亿小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何国云支付借款本金416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贾雪松对融亿小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贾雪松对融亿小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融亿小贷公司追偿。4、贾雪松于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何国云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800元,由融亿小贷公司、贾雪松负担。二审期间,何国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3年12月25日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的名义向何国云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同样是融亿小贷公司以员工名义向何国云借款,但贾雪松没有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表明贾雪松在本案所涉《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作为保证人签名。对于何国云提交的证据,贾雪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贾雪松为本案的保证人,贾雪松是融亿小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有借款都需要贾雪松审查批准。融亿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凭证》所涉借款应当是经过贾雪松审批后出具的,贾雪松是我公司业务的实际负责人。李群、刘伟、银河装饰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何国云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贾雪松是否为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争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贾雪松主张其在涉案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借款审批的职位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贾雪松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融亿小贷公司担任有职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融亿小贷公司所有对外借款均需贾雪松审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贾雪松为融亿小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融亿小贷公司对外借款需经贾雪松审批,但该审批行为应属融亿小贷公司内部规定,在融亿小贷公司内部履行审批手续即可,而无需贾雪松在对外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在贾雪松对其在《借款凭证》“保证人(公章)”一栏下方签名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根据贾雪松在《借款凭证》中“保证人(公章)”一栏的签名,以及贾雪松在《债务清偿协议书》和电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综合认定贾雪松为本案融亿小贷公司向何国云借款的保证人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贾雪松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借款的数额,何国云提交的融亿小贷公司以王楠、熊鑫名义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融亿小贷公司借款金额为4160万元,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相符,贾雪松上诉主张本案欠款本金为709.5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雪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9800元,由贾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张之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羿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