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如房、李秀丽与陈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如房,李秀丽,陈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升传,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如房、李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如房、李秀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学明向刘如房、李秀丽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279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学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学明是事发当晚洛克酒吧酒局的邀请者和组织者,其有义务对当晚参加酒局的所有人的安全负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晚系刘悦悦主动提出玩掷骰子喝酒游戏缺乏证据支持。输了游戏就要被罚喝酒是很常见的斗酒方式,陈学明及其同伴有劝酒行为。三、刘悦悦在饮酒后已处于深度醉酒状态,陈学明想带刘悦悦开房未果,与刘悦悦发生了严重的争执。事发时是刘悦悦血液中酒精含量最高的时候,陈学明将刘悦悦独自留在大街上,最后导致刘悦悦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四、刘悦悦与陈学明至少在2015年9月前就已认识,速8酒店员工在询问笔录中称感觉二人像情侣,从监控视频可见二人行为动作极为亲昵。多项证据材料表明刘悦悦与陈学明是极为亲密的情侣关系,对醉酒的刘悦悦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五、陈学明在事发后冷漠无情、畏首畏尾,对其过错应承担应有的责任。陈学明辩称:无论微信记录还是通话记录都明确表明是刘悦悦主动邀请陈学明去酒吧喝酒。本案证据中的录像表明掷骰子喝酒游戏系刘悦悦主动提出,证据充实。陈学明多次阻止刘悦悦喝酒,不存在任何过错。陈学明与刘悦悦只是一般点头之交,双方之间的暧昧动作实属娱乐场所的正常情况。刘悦悦深夜执意要继续在外玩耍,不愿陈学明送其回家也不愿入住酒店。陈学明饮酒后精神欠佳,陪刘悦悦在街头玩耍近1小时,在刘悦悦意识清醒的状态下离开,并多次拨打其手机确认是否到家,已尽到善良公民的社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如房、李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学明赔偿丧葬费25002元(416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50000元;按责论后,陈学明承担46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学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悦悦生前在昆山之夜KTV上班,因工作关系需要陪客人喝酒。陈学明在参军入伍前与刘悦悦偶然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偶有联系。2016年6月29日晚刘悦悦因心情不好约陈学明到酒吧玩,当时陈学明已经与他人在洛克酒吧,刘悦悦于2016年6月30日0时左右到该酒吧找陈学明。后刘悦悦、陈学明及其他二人在该酒吧喝酒到0时50分左右,期间刘悦悦与陈学明等存在玩游戏喝酒的情形,陈学明也曾劝阻过刘悦悦。0时50分左右陈学明和刘悦悦共同离开酒吧。1时40分左右陈学明携带刘悦悦的背包和刘悦悦一起到速8酒店准备开房间住宿,但是刘悦悦不同意并让陈学明把包给她回家。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悦悦独自跑出酒店。陈学明在震川路果老弄路口处河边找到刘悦悦后将其背包放在旁边的地面后乘车离开。2时许刘悦悦在昆山市××路农工商超市对面落入水中,打捞上岸后刘悦悦已经死亡。2016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悦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毫升。刘悦悦父亲为刘如房,母亲为李秀丽。刘悦悦出生于1996年12月29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在昆山暂住。2017年7月16日和7月20日李秀丽从新疆阿克苏往返上海花费交通费共计5840元。2016年9月28日昆山市玉山镇融鼎宾馆分别开具了名称为刘如房的金额为5120元的住宿费发票、名称为李珍珍的金额为896元的住宿费发票以及名称为李家儒的金额为700元的住宿费发票;陈学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共同饮酒系典型的情谊行为,单纯的饮酒并不能使共饮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但若其中的饮酒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共饮人就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即饮酒中的提醒、劝阻义务与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如果共饮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其他饮酒人遭受人身损害,则会因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受害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注意义务,其控制不当导致自身醉酒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其他共饮人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共饮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需根据其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两个阶段的义务履行程度确定。在人数众多的共同饮酒情况下,需要对次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此时主要考虑每个共饮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两个阶段的义务履行情况,根据注意义务是否尽到以及履行程度来判断各共饮人的过错大小,进而确定各共饮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中,刘悦悦系主动邀约陈学明到酒吧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虽然有玩游戏喝酒的情形,但并非陈学明提出,而是由刘悦悦自己提出,陈学明在之后也有过劝阻刘悦悦喝酒的行为,其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在饮酒结束后,虽然陈学明曾带刘悦悦到酒店开房住宿,但在刘悦悦不同意并要求回家的情况下,陈学明未将当时已经呈现醉酒状态,精神意识和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刘悦悦安全护送回家或通知其朋友或警察予以必要的照顾,而放任刘悦悦独自一人在街上,结果造成其不幸溺水身亡的事故。陈学明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如房和李秀丽的损失,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二人主张丧葬费25002元(4167元/月×6个月),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二人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刘悦悦已经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适用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二人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二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刘悦悦作为刘如房和李秀丽的女儿,不幸身亡,给二人带来的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二人主张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是陈学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综上,刘如房和李秀丽的各项损失共计848462元,陈学明负担10%计为848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学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如房、李秀丽各项损失共计84846.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刘如房、李秀丽负担1000元,陈学明负担2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学明的责任比例。虽然陈学明与刘悦悦事发前在公共场合有一些亲密的举动,但根据二人的微信往来记录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为亲密的情侣关系。事发当天刘悦悦主动提出想去酒吧,后前往陈学明当时所在的酒吧加入陈学明组织的酒局,二人之间系共同饮酒关系。单纯的共同饮酒并不能使共饮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当其中的共饮人处于醉酒状态时,其他共饮人应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即饮酒中的提醒、劝阻义务以及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本案中,刘悦悦主动提出去酒吧,且根据酒吧的监控视频,刘悦悦主动提出与同桌人员一起喝酒玩游戏,陈学明也有劝阻刘悦悦喝酒的行为,其对于刘悦悦陷入醉酒状态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饮酒结束后,陈学明未将呈现醉酒状态、精神意识和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刘悦悦护送回家,或者通知其家人朋友或警察予以必要的照顾,放任刘悦悦独自在街头行走,造成其不幸溺水身亡的事故,存在过错。但是,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最了解自己的酒量,对醉酒后的风险也最应该知晓并有能力防范,因此对于醉酒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促使饮酒人自觉控制饮酒行为、维护自身健康安全角度出发,对于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并不宜认定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由陈学明承担10%的责任,裁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如房、李秀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刘如房、李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佳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