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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孔令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孔令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杰,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因与孔令杰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被上诉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5月22日,孔令杰向金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金水区政府与深圳市淞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科技市场、白庙村及自然区域内公共单位改造项目和中试仓储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2016年6月14日,金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6年6月20日,金水区政府作出《关于孔令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针对孔令杰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申请人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和答复均向孔令杰进行了邮寄送达。孔令杰不服提起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孔令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金水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孔令杰有权对可能涉及自身权益相关信息予以了解。金水区政府有义务根据孔令杰的申请向其公开。故金水区政府要求孔令杰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金水区政府针对孔令杰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二、金水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孔令杰就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金水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没有正确定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确因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证明,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信息涉及被上诉人切身利益,涉案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故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公开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令杰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已经提交了身份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该信息与被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相关。一审判决政府公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金水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作为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项目的被拆迁户,对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政府信息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责令金水区政府公开该政府信息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