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李德财、肖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李德财,肖小梅,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张景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德财,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肖小梅,女,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庆法,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婉玲,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联河,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丽香,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德财、肖小梅、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李德财、肖小梅、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邮政银行诉称:1.判决解除原告与李德财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李德财、肖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自2016年5月2日按借款利率13.5%的30%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3200元;3.判决李联河、李丽香、李庆法、杨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六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德财、李庆法、李联河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肖小梅、杨婉玲、李丽香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李德财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第一、三条约定:被告可向原告借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4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3年,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主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时,李德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6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止;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也于2015年6月2日,将借款支付给李德财。借款之后,李德财只支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4万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的利息都不积极偿还。根据主合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李德财、肖小梅不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主合同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主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主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还应承担按照年利率13.5%的30%的罚息。李德财、肖小梅、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安溪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六被告李德财、肖小梅、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与安溪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安溪邮政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李德财、肖小梅与安溪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XX6),约定额度存续期为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同日,安溪邮政银行贷给李德财、肖小梅款项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借款日的对应日,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5%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安溪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另查,李德财、肖小梅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按约定偿还。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安溪邮政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律师费)2000元。李德财与肖小梅、李庆法与杨婉玲、李联河与李丽香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溪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安溪邮政银行与李德财、肖小梅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溪邮政银行依约向李德财、肖小梅发放贷款后,李德财、肖小梅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安溪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解除与李德财、肖小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李德财、肖小梅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违约责任,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德财、肖小梅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李德财、肖小梅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XX6);二、李德财、肖小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李德财、肖小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应对上述二、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德财、肖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李德财、肖小梅、李庆法、杨婉玲、李联河、李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