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良玉与嘉祥县大张楼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玉,嘉祥县大张楼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655号原告:陈良玉,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嘉祥县大张楼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嘉祥县红运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守锋,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良玉诉被告嘉祥县大张楼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玉,被告新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8亩土地的使用权;2、赔偿因被告收回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桥村委会(原名为嘉祥县红运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5004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村12.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地块名称为:河西南方3.49亩、稻地1.56亩、渠南3.03亩、渠北2.92亩、矿柱林1.08亩。该合同明确记载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23日至2029年4月23日。原告对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但被告新桥村委会却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2.08亩土地,其中包括河西南方1亩,矿柱林1.08亩,并将涉案地块河西南方1亩发包给张敬峰耕种,矿柱林1.08亩发包给刘以党耕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新桥村委会辩称,自农村土地承包以来,被告根据本村的村规民约,遵循村里对土地三年一调整的惯例,对村内新添人口分地,丧亡、出嫁人口减地的原则,严格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的,不存在强行调整土地的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嘉祥县万张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了2014年9月13日召开的村民会议记录及同意调整土地的村民和全体党员签名、新桥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调整土地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桥村委会(原名为嘉祥县红运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5004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村12.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地块名称为:河西南方3.49亩、稻地1.56亩、渠南3.03亩、渠北2.92亩、矿柱林1.08亩。该合同约定包期为30年,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23日至2029年4月23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新桥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及全体党员会议,进行了土地调整,收回了原告承包的2.08亩土地,其中包括河西南方1亩,四至分别为南邻陈五群、北邻张敬良、东临路、西邻陈宪连;矿柱林1.08亩,四至分别为南邻陈宪礼、北邻陈庆文、西临沟、东临路,并将涉案地块河西南方1亩发包给张敬峰耕种,矿柱林1.08亩发包给刘以党耕种。另查明,原告出嫁的女儿陈艳丽在所嫁入村庄嘉祥县万张镇郭庄村没有分得土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陈良玉与被告新桥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记载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23日至2029年4月23日。原告陈良玉对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尚在合同签订的期限内,其享有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新桥村委会以原告的女儿出嫁为由,依据本村村规民约,于2014年9月份将原告承包的本村地块名称为河西南方3.49亩土地中的1亩分配给张敬峰耕种,将矿柱林1.08亩土地分配给刘以党耕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此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而不是家庭的某一个成员,虽然原告的女儿已经出嫁,但作为家庭承包户的其他成员还在,且原告已经出嫁的女儿陈艳丽在所嫁入村庄均没有分得土地。因此,被告新桥村委会以原告的女儿已经出嫁为由,依据本村村规民约重新调整涉案地块的辩解不符合法定调整或流转承包地的程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本村地块名称为河西南方土地的1亩及矿柱林1.0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大张楼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嘉祥县大张楼镇新桥村地块名称为河西南方的1亩土地及地块名称为矿柱林的1.0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陈良玉,于本判决生效时的当季收获后三日内予以交付。二、驳回原告陈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良玉负担50元,被告嘉祥县大张楼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忠文审 判 员 何树丹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