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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红桂、刘红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桂,刘红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桂,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红顺,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两兄弟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芭比酒吧附近一平房内开设赌场,吸引不特定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红桂负责抽取水费,被告人刘红顺负责购买烟、水提供给参赌人员。同月24日凌晨,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刘红顺及陈某、郑某等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8559元和赌具扑克牌三副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刘红顺因参与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等。公安民警于同年12月2日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溪堤坝附近抓获被告人刘红桂;于同月5日在莆田市拘留所抓获拘留期限届满的被告人刘红顺。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1、黄某、刘某、陈某、占某、李某、郑某、王某、夏某2、蔡某、连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关于赌场抽取的水费约6000元的辩解与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金额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红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红桂、刘红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赌具扑克牌三副,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邱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