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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宏新与王德岭、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宏新,王德岭,王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152号申请人赵宏新,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王德岭,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王珂,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赵宏新申请执行王德岭、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宏新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德岭、王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德岭限期支付申请人货款9970元,承担诉讼费100元;被执行人王珂限期支付申请人货款31600元,承担诉讼费319.5元,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执行费52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珂分期履行案款5500元,已给付申请人。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再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