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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云南,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民事原告马某、民事被告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被告赫某某负主要责任,民事原告马某无责任。2013年12月2日,辽中区人民法院依据马某申请,将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予以查封。查封后,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买卖车协议,将被查封车辆转移给亲属魏某某,导致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马某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8月5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捕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A****号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赫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斗载乘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赫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无责任。2013年11月29日,马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辽民一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A****号挂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人刘某某自行使用、管理,非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转移、抵押等自行处理。2013年12月16日,马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伪造买卖车辆协议,将被查封车辆转移给亲属魏某某,后致使本院生效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21号判决书及(2014)辽民一初字第334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2016年8月5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捕到案。庭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偿还了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马某的丈夫,2013年10月21日,马某坐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西山路口被刘某某开的大挂车给刮了。赫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之后这两个人不赔钱,我就把他们起诉到法院了,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我妻子386838元。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把刘某某的车查封了,2014年1月法院开庭时他还没有卖车,等4月份第二次开庭时他才拿出一张2013年11月6日的卖车协议,说把车卖了。法院判决后我就找不到他了。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姑父,我在刘某某处买过一辆挂车。我知道刘某某的挂车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在茨榆坨肇事了,之后大家就劝他别养车了,他就想把车给卖了,当时我的工地正好拉钢筋用车,我就让他把车卖给我了。我买车的时候不知道车被查封了。3.辽中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证明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4月16日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以及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马某的申请将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等情况。4.协议书、本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庭审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车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非法将其处置的有关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询问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偿还债务的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和马某的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我赔偿马某30多万元,判决后我没有执行判决。肇事的车是我在2011年花了10多万元买的,当时没有过户,2013年12月份左右,法院把我的车查封了,查封时我没有提出异议,查封的车让我卖给了我姑父魏某某了,卖了7.1万元。因为车被查封了,我怕车被整走,所以把卖车协议的时间写在了2013年11月6日。魏某某在买车前知道我的车不能过户。肇事后我一直给魏某某打工,每月能挣3、4千元。这三年一共赚了10多万元,这钱我没有还马某,我都用于平时的开销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偿还债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