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郭承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承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26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承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承城到闽侯县被害人程某2家中,将其放在一楼楼梯转角处充电的一部红色千屿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过了三、四天,又将该车放还在被害人程某2家门口围墙外。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郭承城已归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承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盗视频截图、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3.证人程某1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5.被告人郭承城的供述与辩解;6.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闽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承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承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承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承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