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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小雅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廖仁富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7民特245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小雅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廖仁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45号申请人:广州市小雅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巧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仁富。委托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5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我方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所��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也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故仲裁委否定其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认为其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委不仅适用错误,而且多处事实认定不当,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病历资料,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被申请人受伤的严重程度是全身多处骨折。医院开具的我方《病情介绍》,拟证明其再次证实被申请人当时身负重伤。后面的病历资料也是证明被申请人伤情严重,也证明出院时间是5月22日,说明当时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依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案申请人向社保工伤鉴定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时所写的《申请书》,充分证明申请人非常清楚被申请人身负重伤,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处于极度危险的时刻。病历检测报告是被申请人后续的诊治报告,拟证明被申请人仍未康复,但申请人为何还要求被申请人上班。两份行政裁定书,本案申请人为了拖延自身的支付,在仲裁期间提出行政诉讼,且经过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导致劳动仲裁长期被拖延,直到二审行政诉讼生效后,仲裁才恢复审理。申请人不惜采用一切诉讼手段拖延案件,情节恶劣,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强调签订协议是在被申请人病情严重情况下进行,但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多次积极探望被申请人,且知道其经济不宽裕情况下主动申请5000元慰问,且告知了被申请人公司将协助配合办理一切相关手续,都是属于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第一时间在履���自己的义务,以及超出法律规定以现金方式慰问,在此前提下双方才签订协议书。2、被申请人虽然受伤住院,腿部受伤是事实,但情绪及精神状态稳定,对于自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没有障碍,因此申请人并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从协议书内容中明确看出被申请人是放弃了向申请人主张任何赔偿的要求及权利,在此点上申请人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申请人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按法律规定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工伤险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及近亲属有权利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便在申请人不做任何配合前提下,被申请人依然享有上述权利,因此在签订协议时申请人也并没有以办理工伤认定为前提要挟被申请人签订本协议书。根据被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其中中山大学放射科的报告单日期是2016年5月4日,诊断结果是一���后复查,各项情况均正常,而被申请人2017年1月19日再次提供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报告单,诊断结果发现有积液、韧带损伤等情况,申请人认为两份报告单时间相隔近10个月,不排除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从事其他体力活动或未按医嘱进行康复治疗,导致诊断结果与此前出入较大,因此我方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有××情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协议书存在其他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如有上述情形之一,被申请人有权申请予以撤销,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上述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撤销理由,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分别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申请人称该仲裁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未有其它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本院认可仲裁委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5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亚玲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