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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锋与宋伟、顾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锋,宋伟,顾向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308号原告:马锋,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伟,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顾向阳,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马锋与被告宋伟、顾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被告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御翠豪庭小区梅花北区3号楼工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做混凝土浇筑工作,许诺浇筑工作结束后就结清工钱。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索要工钱,被告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工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向阳未作答辩。被告宋伟辩称,1.原告提交的结账单原件被其认为裁剪,应查明其伪造证的事实并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账单,在二被告书名下方写有“注明:因马锋提前离场,以后三号楼后期产生的费,从以上工资款中扣除”的字样,明确了原告将要承担因提前离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结账单复印件中将该注明内容裁剪除去,以利于实现其不法目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2.原告诉称的工资数额严重超过实际数额。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结账单后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21000元,于同年6月6日支付1万元,均有书面凭据。原告提前离场,导致建筑主体遗留本属原告作业范围内的工作量。被告只得雇请他人来完成原告所遗留工作,为此额外支付2万多元劳务费用。原告在施工至第27层便提前离场。该楼剩余6层主体施工必须雇请其他人继续进行,但由于剩余6层的工程量较少且处于主体施工作业尾声,按10元/平方米的价格已无人愿意承接。鉴于工期紧迫及市场行情,被告经慎重考虑后无奈以15元/平方米的价格雇请他人施工,导致被告为此额外多支付3万余元费用。上述两项费用均应当从原告工资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要求支付9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马锋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马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除被告宋伟认可的部分内容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伟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5日自陈东山处复印的结账单复印件一份及2017年2月24日自刘文建复印的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中的结账单内容均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显示系被告宋伟出具,既无原件相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陈东山和刘文建均未能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伟与被告顾向阳合伙承建永城市御翠豪庭梅花北区3号楼建筑工程、原告马锋受二被告雇佣,从事该3号楼1至33层的混凝土浇筑作业,约定价格为混凝土10元/平方米。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至第27层时提出结束劳务并提前离场。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马锋在梅花北区3#楼浇筑混凝土28500平米每平米10元根据285000元整已付192000元。下欠93000元整玖万叁仟元整2014.5.3号宋伟顾向阳注明:因马锋提前离场,以后三号楼后期产生的费,从以上工资款中扣除。”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21000元,于同年6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永城市御翠豪庭梅花北区3号楼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浇筑混凝土,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清楚。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在施工至该3号楼第27层时撤离工地。2014年5月3日,双方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应得款项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出具了结账单,注明“下欠93000元”的内容。该结账单由二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浇筑混凝土劳务报酬93000元,并于此后两次共计支付原告3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就欠款6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宋伟辩称因原告提前离场给二被告带来损失共计5万余元,但其提供的两份结账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二被告因原告提前离场给带来损失的实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顾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锋欠款6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马锋负担354.5元,由被告宋伟、顾向阳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