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景谷县。系景谷县人民医院原检验科主任。因本案,经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林,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2月23日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同年2月24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院于2017年2月9日、4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及之后担任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先后非法收受徐某某、毕某、杨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42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景谷县人民医院任免职文件、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景谷县人民医院证明、发票、购销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人徐某某、毕某、杨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74200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昆明诺迪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王某某在县医院检验科为患者检验过程中使用该公司的医疗设备,于2013年年底,贿送给王某某19800元人民币,王某某予以收受。2、昆明艾毕欧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毕某,为感谢当时负责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工作及之后担任检验科主任的王某某在县医院检验科为患者检验过程中使用该公司医疗耗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三次贿送给王某某共计14000元人民币,王某某予以收受。3、昆明圣华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为感谢当时负责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工作及之后担任检验科主任的王某某在县医院检验科为患者检验过程中使用该公司医疗耗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分两次贿送给王某某共计17400元人民币,王某某予以收受。4、妙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毛某某,为感谢当时负责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工作的王某某在县医院检验科为患者检验过程中使用该公司医疗耗材,于2005年的一天,贿送给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王某某予以收受。5、昆明寿荣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为感谢当时负责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工作及后担任检验科主任的王某某在县医院检验科为患者检验过程中使用该公司医疗耗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分两次贿送给王某某18000元人民币,王某某予以收受。另查明,2016年9月9日,王某某主动到景谷县纪委交待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涉嫌受贿的情况。景谷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王某某向检察机关退交了全部受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景谷县人民医院景医(2012)9号、(2015)17号文件,证实经景谷县人民医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王某某任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9日,王某某主动到景谷县纪委交待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涉嫌受贿的情况,同年9月12日县纪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交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侦查。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任职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事实。4、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景谷县人民医院证明、发票、购销合同、结算票据等,证实景谷县人民医院与昆明诺迪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艾毕欧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圣华科技有限公司、妙锦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寿荣科技有限公司等有业务上的经济交往。5、证人徐某某、毕某、杨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贿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的时间、数额等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6、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以及法庭上的供述,对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74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7、扣押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暂扣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及之后担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内设机构检验科主任期间,非法收受药品经销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欠妥;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属于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赃款人民币74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周 坤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