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陶海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永,陶永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海永,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磊、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陶永海驾驶豫P×××××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淮冯公路冯塘乡梁楼村路段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步行人孙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陶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朱某、证人焦某证言、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永海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永海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