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兰芝与王凡州、李孔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芝,王凡州,李孔云,杨金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215号原告:张兰芝,女,1937年10月4日出生,住鹤峰县。诉��代理人(特别代理):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州,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鹤峰县。系张兰芝之子。被告:李孔云,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鹤峰县。被告:杨金连,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鹤峰县。系李孔云之母。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政银,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鹤峰县。系杨金连女婿。原告张兰芝与被告王凡州、李孔云、本院追加被告杨金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永和、被告王凡州、杨金连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孔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凡州、李孔云、杨金连在2009年3月4日由黍子坪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在1984年划山时,划给我一块山林地名“汪家坡”(当时我们全组都没有核发林权证)。2009年,本组村民李柏林(李孔云之父)硬说汪家坡的山林是他的。于3月4日,黍子坪村调解委员会召集我儿子王凡州与李柏林之子李孔云达成协议,将汪家坡的山林划给李柏林,并填上李柏林2009年的山林权证。我于2016年初才知道此事,并要求我儿子将我的山林收回,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均无结果。“汪家坡”山林是1984年划给我的,我儿子王凡州无权擅自处分我的山林权属,李孔云更无权代表其父李柏林取得山林权属,同时,王凡州与李孔云的《协议》违反《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项、《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2009年3月4日签订的《黍子坪调解委员会关于王凡州与李孔云山林界址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在本案中,原告张兰芝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汪家坡”山林是1984年划给自己的,但张兰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经查,张兰芝既未与鹤峰县中营镇黍子坪村委会签订小地名为“汪家坡”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汪家坡”地块对应的《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张兰芝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兰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张兰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