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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军、秦毅民、李树普、任国俊、徐洋、李奇志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秦毅民,李树普,任国俊,徐洋,李奇志

案由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止,期间经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01年2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于2009年2月23日出监,2016年5月6日被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收监执行,同年9月28日经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七年二个月十二日不计入执行刑期。现于丹东市监狱服刑。辩护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毅民,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普,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云程,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国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洋,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奇志,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秦毅民、李树普、任国俊、徐洋、李奇志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辽068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军、秦毅民、李树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军、秦毅民、李树普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军、秦毅民、李树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作为案犯于2002年4月起在辽宁省某某监狱一监区服刑。2008年10月,被告人张军为违规办理保外就医,事先通过同监服刑罪犯闫某某(已死亡)联系被告人任国俊,由任国俊帮忙找到时任铁岭市某某医院副院长、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主任的李树普,要求李树普为其在诊断上造假,以达到保外就医的目的。得到李树普的同意后,张军以心脏不舒服为由向时任某某监狱一监区疗科主任的陈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外诊申请,并于2008年10月22日到李树普所在的铁岭市某某医院进行检查。在李树普的帮助下,张军在铁岭市某某医院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3级、冠心病、心绞痛、二尖瓣狭窄、结核性胸膜炎、彩超发现肝右叶见28×27mm低回声。张军的检查结果送到监狱后,陈某某经向张军核实,知道该结果是张军找人伪造的,未向监狱反映真实情况,并指示张军的主治医生将该查验结果记录到张军的病志上。被告人张军在得到检查结果后,与其妹夫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生被告人秦毅民联系,希望秦毅民能帮忙以其肝上肿瘤为恶性为由办理保外就医,秦毅民答应。张军随即以肝内有低回声为由,要求到某某医院某某院区(以下简称“某某医院”)进行外诊,陈某某据铁岭某某医院的虚假诊断批准其外诊申请并上报。得到批准后,张军联系在某某医院放射科担任技师的高某(另案处理),希望高某在其到某某医院做肝脏增强CT检查时予以照顾。2008年10月28日,张军在陈某某等人的押解下到某某医院放射科做肝脏增强CT,由高某负责检查。高某在对张军进行检查时,陈某某等人在CT操作间观看,期间,高某明确表示罪犯的肝脏正常,没有毛病,并在检查后告知张军其肝脏没有异常。张军趁机请托高某,希望高某能对其提供帮助,并告知具体事宜由秦毅民与高某联系。秦毅民与高某联系后,告诉高某是张军想办保外就医,需要一张“肝部占位性病变”的CT片,并表示监狱方面没有问题,后来又向高某提供肝癌患者资料,高某据此帮助张军伪造了“肝部占位性病变”的CT片,秦毅民根据高某伪造的CT片伪造了张军“肝部占位性病变”CT报告单并将伪造的CT片及报告单交给陈某某。被告人张军得知检查结果后申请外诊手术,陈某某在知道张军肝脏没有疾病的情况下,对张军的外诊申请签署同意意见并报请监区审批。张军的外诊住院手术申请被批准后,被安排在某某医院进行治疗。陈某某等人押解张军到某某医院后,因秦毅民事先与某某医院住院部医生打好招呼,陈某某等人到某某医院后,被告知某某医院没有床位,秦毅民以此为由提出让张军到自己工作的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院区治疗。陈某某经请示监区长并实地查看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条件后,同意张军在此住院治疗。张军在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院区住院后,秦毅民找到该医院外科主任被告人李奇志及外科医生被告人徐洋,告知二人张军想办保外就医,监狱方面已经安排妥当,需要做假的肝癌手术予以配合,并表示自己已经找到患有肝癌的肝,可以用以做病理,希望二人帮忙做手术,李奇志、徐洋答应。2008年11月29日,秦毅民在李奇志、徐洋的协助下为张军进行了肝脏右叶的部分切除手术,并用秦毅民事先准备好的肝癌组织替换张军的肝组织,病理诊断为:肝细胞癌。2009年1月5日,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军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军所患原发性肝癌术后(肝细胞癌)、高血压病、高脂血症、陈旧性肺结核属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张军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审批保外就医六个月。后因肝癌术后等疾病九次续保、暂予监外执行,于2016年5月8日被收监执行。另查明,2016年5月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军带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同年5月8日收监于丹东市监狱;同年5月27日,侦查人员到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秦毅民带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5月31日,侦查人员到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徐洋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李奇志在徐洋的劝说下向侦查人员投案;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树普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同年6月27日,被告人任国俊主动向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树普因本案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徐洋、李奇志因本案收受好处费各5万元均被侦查机关扣押。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明知自己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为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目的,请托相关医务人员在医疗诊断环节造假为其违法暂予监外执行提供病情诊断,并利用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上报审批,最终达到其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告人李树普、秦毅民、任国俊、徐洋、李奇志以帮助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为目的,通过在医疗诊断环节造假,为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提供病情诊断基础,最终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严重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军、秦毅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树普、任国俊、徐洋、李奇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普、任国俊、李奇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秦毅民、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洋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张军、秦毅民、李树普、任国俊、徐洋、李奇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剩余刑期七年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秦毅民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树普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任国俊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洋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奇志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于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李树普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徐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李奇志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张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张军不具有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身份,且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构成主犯;2、上诉人张军是因为有病才申请外诊,没有预谋在诊断上造假以保外就医;3、上诉人张军没有让高某帮助其造假,陈某某对其造假的事不知情;4、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军系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军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构成主犯;2、上诉人张军不属于情节严重;3、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秦毅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秦毅民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与陈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毅民系主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上诉人李树普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接受任国俊的请托在张军的诊断上造假的行为与张军被批准保外就医没有因果关系;2、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李树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李树普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与陈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2、上诉人李树普对张军作出患有糖尿病和糖尿病肾病虚假诊断的行为与张军监外执行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已过追诉时效;4、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树普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军、秦毅民、李树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军、上诉人秦毅民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树普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军、秦毅民、李树普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具有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身份,且与陈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务员登记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证、干部履历表、职位说明书证实陈某某系某某监狱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上诉人张军的病情诊断是假的而不报告,并通过了张军的外诊申请及上报了保外就医审批资料,且在监狱研究张军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表示同意;有上诉人张军、秦毅民、李树普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张军表示其保外就医需要做假且监狱方面没有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张军、秦毅民、李树普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而与他人配合分别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均与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军所提其是因为有病才申请外诊,没有预谋在诊断上造假以保外就医及其没有让高某帮助造假,陈某某对其造假的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军给其打电话说CT片子上有什么问题让其帮帮忙,并让秦毅民与其联系;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军对其说那些病是找人造假的,让其先把检查结果留着以后用来办保外就医及高某在CT操作间称上诉人张军的肝脏正常没有问题;有上诉人秦毅民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张军称只要其能给他造出符合保外就医的假病,监狱就能给其办保外就医及张军让其利用做手术做成肝癌以办保外就医的事实;又有住院病志、影像学报告单、保外就医审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张军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秦毅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军、秦毅民不构成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军策划、指挥、协调他人参与本案;上诉人秦毅民组织、积极参加本案犯罪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树普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军、李树普的行为系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军作为重要罪犯,通过上诉人李树普等人在医疗诊断环节造假的手段违法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毅民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树普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毅民、李树普徇私舞弊使重要罪犯张军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并未过追诉时效,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树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树普接受任国俊的请托在张军的病情诊断上造假的行为与张军监外执行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树普明知上诉人张军保外就医需要在病情诊断上造假,仍接受原审被告人任国俊所称只要把假病和鉴定做出来,监狱就能给张军审批的请托,将张军的化验指标调高并在鉴定时直接使用造假的疾病诊断,其行为与张军监外执行具有因果关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张军的法定情节,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明知自己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为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目的,请托相关医务人员在医疗诊断环节造假为其违法暂予监外执行提供病情诊断,并利用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上报审批,最终达到其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树普、秦毅民和原审被告人任国俊、徐洋、李奇志以帮助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为目的,通过在医疗诊断环节造假,为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提供病情诊断基础,最终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重要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军、秦毅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树普和原审被告人任国俊、徐洋、李奇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树普和原审被告人任国俊、李奇志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军、秦毅民和原审被告人徐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洋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上诉人李树普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及其具体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可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某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的某某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军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剩余刑期七年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秦毅民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任国俊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洋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奇志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李树普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徐洋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追缴被告人李奇志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树普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二、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上诉人李树普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