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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秀与孙国海、孙玉秋、梁程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孙玉秋,梁程尧,孙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117号原告王秀峰,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孙玉秋,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梁程尧,女,1990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孙国海,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青冈县。原告王秀峰与被告孙玉秋、梁程尧、孙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被告孙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秋、梁程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诉称,我与被告孙玉秋是朋友关系,在孙玉秋、梁程尧夫妻经营融通投资公司期间,于2016年7月11日向我借款22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由被告孙玉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国海(孙玉秋父亲)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孙玉秋、梁程尧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要求被告孙国海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国海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是我签担保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份。我当时同意给签字也就同意给还款,但是孙玉秋、梁程尧夫妻二人借款用途我不知道,就知道原告借给孙玉秋夫妻22万元钱了。我同意用法院保全我的2万元银行存款偿还给原告,剩余的20万元我挣到钱再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孙玉秋、梁程尧夫妻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孙玉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国海(系孙玉秋父亲)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孙玉秋、梁程尧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国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双方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秋、梁程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峰借款22万元;二、被告孙国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玉秋、梁程尧、孙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继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