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4602姚盛明与徐丹明、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盛明,徐丹明,徐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602号原告:姚盛明,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明,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徐红霞,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姚盛明与被告徐丹明、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盛明的诉讼代理人张华、景菊祥,被告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丹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止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红霞对被告徐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徐丹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提起诉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红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丹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红霞辩称,1、被告徐红霞对借款不予认可,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徐红霞对徐丹明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徐红霞不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已经归还,原告与徐丹明、案外人苏红斌(音)曾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将案外人苏红斌的房屋抵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该抵债协议由原告与案外人苏红斌持有,协议签订当后,由于疏忽徐丹明没有向及时向原告索要该笔100万元的借条,导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丹明之间有民间借贷往来,被告徐丹明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徐丹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归还,2014年1月2日被告徐丹明向原告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另查明,1990年元月3日,被告徐丹明与徐红霞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丹明与徐红霞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丹明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霞与被告徐丹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红霞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已经用案外人的房屋抵债清偿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红霞对被告徐丹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被告徐丹明、徐红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被告徐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盛明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红霞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对被告徐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戎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