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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郑大纲、谢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郑大纲,谢福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郑大纲,谢福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郑大纲,谢福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郑大纲,谢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地址:光山县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被告:郑大纲,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谢福珍,女,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光山支行”)与被告郑大纲、谢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郑大纲、谢福珍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二被告的保证担保可自助循环方式贷款。于同年10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被告郑大纲贷款未能按期限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郑大纲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谢福珍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并列前项请求,请依法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郑大纲、谢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大纲、谢福珍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明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