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广海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航,孟广海,王军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高航,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琳,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广海,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执行人王军成,男,汉族,1975年8月16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本院在办理孟广海申请执行王军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高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航称:异议人高航是(2012)昌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异议人依据该生效判决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进行中。在审判阶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崔惠珍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在强制执行阶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现由于贵院同时对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是崔惠珍,并非贵院执行依据(2013)二中民终字第04869号民事判决中的任何一方,崔惠珍并非贵院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因此,贵院应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现由于贵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严重干扰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2012)昌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导致异议人迟迟未能获得案款。如贵院继续对上述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不仅会损害崔惠珍的合法权益,还将继续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广海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当初起诉时,王军成住在涉案房屋,王军成与崔惠珍是夫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与崔惠珍也有调解书,崔惠珍本人也愿意用房产还债。所以通州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被执行人王军成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0日,孟广海诉王军成、刘锐、北京华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406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军成偿还孟广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9569元(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5月2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刘锐、北京华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锐、北京华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对王军成享有追偿权。判决后,刘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8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军成、刘锐、北京华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孟广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崔惠珍名下的涉案房屋。2015年3月,本院成为涉案房屋的首先查封法院。另,2016年11月,孟广海以崔惠珍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崔惠珍对本院(2012)通民初字第14060号民事判决、(2012)通民初字第14061号民事判决、(2012)通民初字第14063号民事判决确定王军成所负债务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6)京0112民初439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为:崔惠珍对(2012)通民初字第14060号、(2012)通民初字第14061号、(2012)通民初字第14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军成偿还孟广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未偿还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王军成与崔惠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2年2月协议离婚。涉案房屋购买于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崔惠珍名下。再查,2012年6月,高航诉王军成、崔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军成、崔惠珍偿还高航借款300万元及相应佣金、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昌执字第399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曾对涉案房屋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办理孟广海申请执行王军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崔惠珍名下的涉案房屋,虽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惠珍名下,但涉案房屋属于王军成与崔惠珍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在被执行人王军成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情况下,本院有权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另,生效法律文书亦已确认,崔惠珍自愿对(2012)通民初字第14060号、(2012)通民初字第14061号、(2012)通民初字第14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军成偿还孟广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未偿还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在王军成、崔惠珍仍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本院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继续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高航作为王军成的另案债权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高航认为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损害了其权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航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