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323号上诉人唐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唐爱军、唐伯尧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波,唐爱军,唐伯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伯尧。上诉人唐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唐爱军、唐伯尧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被上诉人唐爱军、唐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修建围墙没有损害被上诉人通行,也没有影响相邻关系。唐爱军、唐伯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爱军、唐伯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房屋外所修建的新围墙,将新围墙所占用的公共道路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初,被告唐金波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家庭的围墙向外多修了50-80厘米不等的距离,非法侵占了村里的公共道路。该条道路为村里办理红白喜事的公共通道,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等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造成了影响。原告等人发现该情况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法修建的新围墙,但是被告不听。2016年4月15日,二原告连同部分受影响的村民及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四、五、七组向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所等部门反映了该情况,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和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整改通知书,均要求被告拆除违法修建的新围墙,但被告并不听从。之后,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四、五、七组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部分村民不需经过该条道路通行,不愿意为此事和被告发生矛盾,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四、五、七组因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其撤回起诉。后二原告以被告影响其相邻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阻止和堵塞。被告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擅自将其家庭的围墙向外多修了50-80厘米不等的距离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也影响了二原告相邻权中的正常通行权。被告在接到东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和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整改通知书后,拒不听从。被告的行为不但损毁了村里的部分公共道路,也影响了二原告等多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故法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金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金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修建于村里公共道路上的围墙,并将新围墙所占用的公共道路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金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五份;证据一、东安县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据二、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6组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据三、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6组村民唐和平,5组村民唐荣平的证明一份;证据四、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6组村民唐利平的证明一份;证据五、涉案围墙照片三张,上述五份证据共同拟证明,上诉人唐金波所修建的围墙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是合理的,且涉案围墙旁边的通道并非是二被上诉人唯一的通道。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所修建的围墙已明显超出了其宅基地的范围,且本案所涉及的公共通道是二被上诉人通行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整改通知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修建围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由上诉人限期拆除其修建于村里公共道路上的围墙,并将新围墙所占用的公共道路恢复原状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邻里间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擅自占用公共道路修建家庭围墙,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影响了二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也影响了二被上诉人等多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另外,2016年5月5日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字(2016)第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东国土资限改字(2016)第12号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整改通知书明确认定上诉人修建围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且上诉人在接到上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执行,也未整改,其违法行为应予纠正,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拆除其修建于村里公共道路上的围墙,并将新围墙所占用的公共道路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其修建的围墙并未侵占公共道路,其行为并未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唐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