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治光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光,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光,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史道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治光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具有生产经销耐火材料资质企业,原告系经销耐火材料并熟知砌炉技术人员。2014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注册中国的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史道荣代表本公司授权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下面签字的王治光,职务:副总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2台25500K**矿热炉炉衬耐火承包采购项目的耐火材料采购投标。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本授权于2014年7月28日生效。特此声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史道荣签名盖章。被授权人原告签名。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空白介绍信。2015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了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砌炉衬项目,并聘用尚尔石等人做工,原告称:尚尔石等人的工资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即交通费1974元,工资9800元,合计11774元。另查,在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2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报价单、图纸,合同的买受人均为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为被告(内容详见合同书),图纸注明联系人为原告。再查,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等。仲裁委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大劳人仲字第2016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仲字第20163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介绍信,《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报价单、图纸,证明原、被告间曾有过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销售过其生产的耐火材料,承揽过矿热炉炉衬工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等,证明原告为被告联系工程项目,花交通费179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刘岩诉被告王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砌炉衬项目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8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明细账,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有劳动及雇佣关系。有被告提供的耐火材料施工合同,仲裁委出具的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于其他公司有业务往来,原、被告系不定期的合同关系。有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被告为采购项目也为案外人贾学江出具过授权书。有证人贾学江的当庭证词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曾存有过代为销售、代为投标承揽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出具的大劳人仲字第2016364号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工资款、交通费,可另案诉讼。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治光与被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存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治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治光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未设立任何合同关系,仅是为履行职责为被上诉人安排技术指导人员、从事设计等工作,且上诉人正是由于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为被上诉人从事包括图纸设计、销售等业务,才在设计图纸上注明联系人为上诉人。而原审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揽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砌炉衬项目等,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图纸、报价单等证据,是为明确上诉人在受聘于被上诉人期间,为被上诉人从事的相关业务活动,而原审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曾有合作关系。如果按照原审的逻辑,岂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都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显然,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三、被上诉人为拒不承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根本未提供真实的工资表、明细账,且贾学江是被上诉人的投资人刘岩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另案的刘岩委托的代理人,且竟然在庭审中称不熟悉刘岩,则显然贾学江作出的证言和所谓的贾学江的授权书,完全不具备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审竟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工资表、贾学江的证言、贾学江的授权书等证据,显然是采信证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四、原审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签章的授权书等书面证据,以及上诉人在受聘期问履行被上诉人的设计、销售、管理工作等事实,无据错误认为双方曾存在过代为销售、代为投标承揽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终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辽088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销售,代为投标承揽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可以自由的为其他单位承揽业务,与其他单位合作,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即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的劳动保险证明,且在劳动仲裁庭审质证时,证人尚尔石证实,上诉人不仅给被上诉工作,还为别的公司工作,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朗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