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安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安荣,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维彬,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安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唐安荣及其辩护人陈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唐安荣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1(男,殁年71岁)、唐某1(男,殁年85岁)、李某,由重庆市大足区方向往荣昌区吴家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荣昌区省道309线93KM弯道下坡处,唐安荣驾驶该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某持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安荣、李某受伤,刘某1、唐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安荣被送往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后民警在该医院将其抓获。唐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唐安荣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1、唐某1、李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1、唐某1的损伤均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二人均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安荣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传动、行驶系统事发前性能有效,左后轮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唐某1近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安荣等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判决,由唐安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威远支公司)共同赔偿刘某1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065元,其中唐安荣赔偿67245.5元;由唐安荣及威远支公司共同赔偿唐某1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715元,其中唐安荣赔偿96400.5元。判决后,唐安荣及威远支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刘某1、唐某1近亲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唐安荣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安荣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渝0153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渝0153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李某、张某、刘某2、唐某2的证言,被告人唐安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安荣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安荣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唐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唐安荣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唐安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