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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兰盾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桃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县联城镇姚家城子村弯道路段时,与对行的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蒋家坪村51号冀某驾驶的鲁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禹方英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冀某的陈述;证人禹方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兰盾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桃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县联城镇姚家城子村弯道路段时,与对行的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蒋家坪村51号冀某驾驶的鲁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禹方英受伤,被告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某的陈述;证人禹方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晴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