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守祥与马桂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祥,马桂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祥,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平,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马桂平之女婿),1988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李守祥因与被上诉人马桂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祥,被上诉人马桂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守祥不承担百分之五十税金。事实和理由:合同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除办理房产证的费用需要由李守祥承担,其他的一切费用,包括税金,均应由马桂平负担;即使双方关于税金的承担约定不明,应在考虑房价飞涨的背景下,结合房产交易习惯,认定税金不需要李守祥承担;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马桂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守祥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税金的承担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应该由李守祥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马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守祥协助马桂平将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14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马桂平名下,税金各自依法承担;2.诉讼费用由李守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过户税金的负担,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房屋房产证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马桂平主张,该条约定中的过户费用仅指过户时产生的工本费等费用,而不包括税金,税金应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李守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处的费用包括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税金,是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确定的。2.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及违约金的给付,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办理房产证手续,并在办理完房产证后积极协助乙方在一个月之内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上述事项拖延,每延后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李守祥据此主张马桂平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同时反诉要求马桂平给付房屋增值款30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马桂平主张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且实际情况是李守祥在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故意拖延办理,且在取得房产证后未按约定为马桂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马桂平、李守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中双方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作出了约定,李守祥应依约履行,且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为办理产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故李守祥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税金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不明确,在诉讼中亦未达成一致,属于约定不明,结合因国家有关房屋政策调整致使房屋过户税金发生变化,以及未能按期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本地二手房交易习惯等因素,税金应由双方分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守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马桂平办理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14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税金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各自分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守祥提交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名下房屋座落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14号楼×至×层×单元×,认为其所有的房屋不是涉案房屋。马桂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查明,李守祥认可其名下仅有一套房屋。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推定涉案房屋的坐落位置为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14号楼×至×层×单元×。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金应如何承担。虽然双方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本房屋房产证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是双方并没有就过户费是否包括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进行明确约定。一方面,出卖人作为房屋的转让方应承担个人所得税、增值税、部分印花税,买受人作为房屋的受让方应交纳契税、部分印花税;另一方面,二手房交易习惯中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通常由买方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未能按期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等因素认定税金应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当。针对李守祥主张的合同第七条的效力问题,因李守祥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马桂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合同第七条的效力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守祥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的坐落位置最终确定为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14号楼×至×层×单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载明的位置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为李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马桂平办理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14号楼×至×层×单元×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税金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各自分担;二、驳回马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守祥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守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烁琳法官 助理 张钰鑫书 记 员 王秋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