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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尹立峰与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峰,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550号原告:尹立峰,男,汉族。被告: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德轩小区2-137号。法定代表人:闫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立峰与被告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峰、被告康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康安物业公司赔偿因暖气管破裂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尹立峰居住的单元楼五楼管道井内的暖气管破裂,住户发现后告诉了康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康安物业公司未认真排查,致尹立峰的房屋顶部被水浸泡。康安物业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协商处理。康安物业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1日,康安物业公司值班人员接到反映嘉峪关市××园漏水的问题后,经现场查看发现水从该单元502号住户的供热管道上装置的过滤器内流出,当即关闭断开过滤器前的供热阀门。告知502号住户因其自用的设备件漏水造成尹立峰的房屋被浸泡,自行修理设备,并处理损失。康安物业公司认为,因暖气过滤器设备件漏水造成尹立峰的损失,是同单元502号房屋的住户供热前没有检查维护暖气过滤器的原因。损失应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后,向过错方主张,康安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范围,不包括供热自用设备件的日常养护及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嘉峪关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推进领导小组文件、酒钢公共服务中心在酒钢报刊登的通知、康安物业公司提交的漏水部位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尹立峰提交的照片,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安物业公司是嘉峪关市翠竹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10月21日,嘉峪关市翠竹园小区5号楼1单元5楼楼道间暖气管道上安装的过滤器裂缝,水从裂缝处渗出,致尹立峰家的房屋装修受损。事后,该楼1单元502号房屋的住户购买了过滤器,由康安物业公司进行更换。嘉峪关市翠竹园小区由酒钢(集团)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负责供暖。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出现渗水的暖气管道上安装的过滤器由谁进行管理和维护的问题。康安物业公司抗辩出现故障的过滤器属于尹立峰楼上的502号房屋的住户使用,不属于其管理维护的范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康安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康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现不能确认涉案的过滤器应由谁维护和管理。在不能确认责任的情况下,康安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尹立峰主张因涉案的过滤器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尹立峰不同意对损失评估或鉴定,故其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尹立峰主张康安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尹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