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492号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锁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刚,系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有原告承建被告的玉龙湾二期1、2、3、4、5、6号楼工程并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条款调整为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完成主体楼内所有工程,竣工备案完成,经验合格后视为工期结束。2016年5月,双方对玉龙湾二期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8289440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959934元,以房抵顶5864257元,上有6451840元未实际顶房。以上事实已有(2016)辽021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451840元;请求确认原告对玉龙湾二期1、2、3、4、5、6号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曾因案涉工程对本案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21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条款调整为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完成主体楼内所有工程,竣工备案完成,验收合格后视为工期结束。2016年5月,双方对玉龙湾二期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289440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959934元,以房抵顶5864257元,尚有6451840元未实际顶房。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6451840元工程款,同时确认其对玉龙湾二期1、2、3、4、5、6号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2016)辽021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645184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确认对案涉工程1、2、3、4、5、6号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64518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告对案涉工程1、2、3、4、5、6号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51840元;二、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对玉龙湾二期1、2、3、4、5、6号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2元,减半收取28481元,由被告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