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胡志翔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翔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翔,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浦城县,住所地浦城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翔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胡志翔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浦城县莲盛路68号其经营的浦城县丹桂公司虚构“浦城县麟化超市”,利用POS机虚构消费的名义帮助冯志伟、姚永铭、郑国武、吴智文等27人进行信用卡套现,共套取现金113.5726万元,被告人胡志翔从中收取手续费1万元左右。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胡志翔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翔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志伟、姚永铭、郑国武、吴智文、周建华、李松培、李泳城、周丽军、余基兴、叶辉、林胜强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POS收单平台订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113.5726万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志翔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出获取的非法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志翔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胡志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志翔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胡志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人民陪审员 罗思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来自: